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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都是**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8年10月18日10时40分许,二人在**高铁站因为拉客发生矛盾。当天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镇汽车站与宋某某解决问题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徐某某拳击宋某某左眼部,致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2019年3月9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衣忠敏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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