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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9日13时许,在东明县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十字路口处,因购买李某甲、李某乙夫妇的水果,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面部,致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乡**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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