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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3********,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供应公司退休。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8月1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9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文化中心博物馆与美术馆之间的公共厕所,被告人徐某某因如厕问题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告人徐某某出卫生间后,抄起卫生间门口放置的墩布杆击中姜某某面部,导致姜某某左眼眶等部位受伤。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姜某某左眶皮肤裂伤,长度累计6.4cm,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划伤为轻微伤;左眼外伤、左眶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物证照片等物证;

2.诊断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

7.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并二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鸿芸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里**号,联系电话1392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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