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正一,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06288371。
辩护人任理,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水街“汉森熊啤酒屋”饮酒,其间被害人刘某某与瞿某某等人因与李某某认识前来敬酒,因徐某某不愿喝酒,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瞿某某将酒泼至徐某某身上。后被告人徐某某因要求道歉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店外西侧广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推搡,徐某某击打刘某某左眼部位一拳,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随后刘某某击打徐某某头部两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王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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