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办事处**村**街**排**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家园**号楼**单元**室内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屋内及单元门口将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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