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江苏省滨海县人,现住滨河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后重报,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女朋友王某甲(王某乙之侄女)在王某乙(另案处理)宿舍内发生争吵,王某乙因徐某某打王某甲头部,将徐某某踹倒在地,徐某某在宿舍内拿菜刀将王某乙面部及左上肢砍伤,后王某乙持菜刀将徐某某肩部砍致左肩甲冈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相关书证;证人张建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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