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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前妻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左眼眶壁骨折伴复视,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办理取保候审,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挥拳击打其头面部致伤,其选择公诉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21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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