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街**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地铁站2号口,因搭乘出租车与司机方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左臂掰至其身后并将其摁倒在地,致被害人方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某因搭乘出租车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后将被害人方某某摁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及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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