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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北海市银海区**酒店与其妻子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覃某某去劝架,徐某某与覃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拉开后,徐某某心里不服,持一把剪刀追到酒店后面游泳池边,用剪刀刺伤覃某某的胸部,腹部、肩部等多处。经法医鉴定,覃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侧气胸,左肺组织压缩38%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有外伤致肢体多处软组织创,遗留皮肤瘢痕长度累计为36.2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人民币35000元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少华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北海市银海区**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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