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莘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阳谷县**镇**村西“**烧烤”店与被害人栾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某将栾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翟某某、苏**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谷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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