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 日21时许,在长春市汽开区**花园小区**栋楼下,被告人徐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饮酒后,与被害人贺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赵某某手持捡的木方击打贺某某,贺某某抢下赵某某手中的木方击打徐某某头部及手臂数下致徐某某倒地。徐某某起身后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向贺某某,贺某某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后徐某某上前持水果刀刺贺某某左侧大腿一刀,致贺某某左侧大腿受伤。
2019年4月18日,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外伤致左侧大腿割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住院病历等医疗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晶辉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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