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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公寓**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街**舞厅外,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于某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符合九级伤残。被害人于某某在得知轻伤鉴定结果后,于2012年5月8日、2014年10月11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信访部门提出控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治疗记录及票据、情况说明、信访记录、立案手续、和解材料、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徐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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