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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乙骑电动车经过闽侯县**镇**西北门时,因门口升降杆升起缓慢而按喇叭,被告人徐某某(门口保安)与被害人林某乙因按喇叭之事发生争吵,引起斗殴,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等处,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肖某某、林某甲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5.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提取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

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斌

2020年2月27日

附注:

(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量刑建议书。

(五)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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