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2008年5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在安阳县**乡**村,因徐某乙(徐某甲的哥哥,另案起诉)与向其讨要欠款的高某某发生争执,徐某乙用砖头将高某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徐某甲用砖头将汽车两侧倒车镜砸坏,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共同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轿车被砸损失为6762元;高某某面部擦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7日,徐某甲、徐某乙与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蒋村乡双全村华安煤业公司渣场捉野兔子时,被马某甲用铁耙子勾住摩托车车轮,徐某甲下车后将马某甲推倒在地,并用石头将马某甲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照片、欠条、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马某乙、杜某某、牛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乙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6762元,数额较大,并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已和受害人调解,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惠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安阳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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