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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丰收村王茂屯散步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内测量体温,徐某某因曾与刘某某就土地问题发生过口角,便拾起木棍在其出门后对其进行殴打。木棍折断后,徐某某骑在刘某某身上使用拳脚对其继续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顶部、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左侧鼻骨骨折伴额突骨折。经法鉴,被害人刘某某损伤为外伤所致,属轻伤二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处812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菲

                             2020年11月13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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