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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日晚20时许,董某某酒后来到鹰潭市月湖区百家村,进入被告人徐某某和妻子许某某所开的洗发店洗头按摩。期间,董某某因故与服务员“红头发”及许某某发生争执,许某某打电话叫徐某某来店里,徐某某在途中遇到“红头发”的男朋友“长子”(另案处理),便叫上“长子”一同前往。二人来到店里后,与董某某发生争执,随即二人对董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导致其小肠破裂。见董某某受伤较重,徐某某于是打电话叫吕某某将董某某送至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2019年11月23日,徐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饶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浩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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