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200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富源县营上镇巨星KTV唱歌时与同在KTV唱歌的孙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开。之后,双方先后离开巨星KTV,在华联超市附近时又遇到一起,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棒打着李某丁的头部、身上等部位,致其头皮裂伤、左肘部,右手背软组织损伤,用撮箕打着李某丙的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丙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5006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3006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鉴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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