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0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身份证号码360424195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修水县**乡**村**组**号,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单元**房。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女儿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在其女儿租住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苑*区***栋*单元***房内,被告人徐某甲将衣物堆放在客厅处,使用打火机引燃衣物,致使该房间起火,造成房内家具、电器等财物被烧毁、楼上住户401房内墙壁熏黑、人员被困、楼下住户201房内屋顶漏水。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张某乙、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彭某某、徐某乙、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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