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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47********,汉族,中专文化,会计师,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现住南昌市**区**路**号**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8日、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原系福州市**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3年至2015年间,福建石狮**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人员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出具**公司2012、2013年度及**公司的担保公司石狮市**服装织造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贵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2013、2014年度、石狮市**胶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共计8份,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某在没有对前述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后**公司利用上述虚假审计报告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92万元及美元1442648.89元(折合人民币8625675.863元)

2015年,晋江**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人员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出具**公司及**公司的担保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鞋材有限公司、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共计3份,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某在没有对前述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后**公司利用上述虚假审计报告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0万元。

2018年3月,石狮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要向其了解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因患严重疾病,遂于2018年4月26日在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社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等待民警,民警于同日在该处对其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经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被用于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昌市**区**路**号**社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7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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