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薛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受、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帮助从银行支取他人通过网络实施犯罪所得的资金,并由薛某某汇总后,上交给指定人员。2018年8月16日至9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总计帮助取款141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本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海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同案犯薛某某、林某甲、张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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