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苏省宜兴市人,户籍地:宜兴市**镇**号,住宜兴市**镇**路**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9月13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孟某某、吴某某和龙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宁国实施盗窃活动。次日凌晨3时许,孟某某、吴某某和龙某某乘坐专车自江苏省宜兴市至宁国市,后采取破坏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宁国市西津街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在店内窃取了“黄南京”牌香烟1.5条、“黄山(中国画细支)”牌香烟2条、“中华硬盒”牌香烟8.3条、“中华软盒”牌香烟1.7条、“苏烟(小苏)”牌香烟12.8条、“芙蓉王”牌香烟10.4条、“玉溪(软)”牌香烟9条、“云烟(软云)”牌香烟11.2条、“黄山(金皖)”牌香烟7条、“利群(白)”牌香烟3.7条、“红南京”牌香烟6条、“黄金叶(细支)”牌香烟2条、“利群(软)”牌香烟2.7条、“黄鹤楼(软南)”牌香烟4条、“云烟(细支)”牌香烟1条、“南京(炫赫门)”牌香烟1条、“黄山(红方印细支)”牌香烟1条、未知名品牌香烟61包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孟某某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到宁国市帮忙搬运被盗香烟,四人乘专车将上述被盗香烟从宁国市运至江苏省宜兴市**路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副食”烟酒店销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除2条“黄山(金皖)“牌香烟、1条“南京(炫赫门)”牌香烟、1条“黄山(红方印细支)”牌香烟以外的其他香烟予以收购,其中61包未知名品牌香烟的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67元。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收购的香烟除61包未知名品牌香烟无法鉴定外,其余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孟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室。
2.诉讼、证据卷叁册壹佰伍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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