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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639号 

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4********,汉族,文盲,住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毛某某所销售的麻雀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非法收购麻雀3500余某某,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的饭店内进行销售。

    麻雀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共收购麻雀3500余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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