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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街道**村委**巷**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将崔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收款码及银行卡号提供给他人用于非法所得的收款。同日,被害人熊某某在出售游戏装备的QQ群内被骗人民币9,300元,其中人民币9,011元转账至崔某某的微信账户。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购买游戏装备过程中被他人诈骗钱款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明知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事后与被告人徐某某至银行取款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熊某某向崔孟军微信转账,后钱款转入崔某某个人银行卡并取现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崔某某至银行取现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熊某某在购买游戏装备过程中对方以转账发生错误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多次转账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收款账号帮助提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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