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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8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2********,汉族,中专,河南省郑州市******号院**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年12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某利用担任浙江**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辅助员兼物流班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生产的一次性碗、杯等货物私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应当知道李某某出售给其的货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收购,货值金额50余万元,收购金额382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赔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事任命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照片、支付宝、手写单、货物托运单、物流清单、收条、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高某某、周某某、包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应当知道相关货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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