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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挪用资金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紫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现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14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日、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自2012年至今,先后担任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监事、紫云**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且于2016年2月担任紫云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

2013年1月24日,贵州**公司与紫云县人民政府签订《紫云生物科技园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明确县人民政府以零地价提供500亩土地(系291亩工业用地和209亩商业用地)给贵州**公司经营使用,并负责500亩土地的“三通一平”,贵州**公司需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紫云县政府将在贵州**公司缴纳出让金之后为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土地出让金返还该公司,且要求贵州**公司在紫云县内成立本土公司运作项目建设。随后于2014年4月5日成立紫云**公司,负责运作项目建设。

2015年7月22日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10.46万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7月21日贵州**公司账户(5442)收到人民币889.351万元土地返还款后,转账人民币379.3万元到紫云**公司账户(76480),该账户于7月22日转账人民币339万元到徐某某个人账户(6866),此时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39.009235万元,同日徐某某从该账户转账人民币13万元到其个人账户(6774),此时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3.001357万元。同日,徐某某从该账户转账人民币8.91万元给吴某某偿还徐某某在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车抵押贷款、取现人民币3万元自用、转账人民币1万元给李某某偿还其向李某某的个人借款,转账人民币0.75万元给张某某。2015年8月27日徐某某从其账户(6774)转账人民币3.2万元到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10月22日,徐某某与公司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信用社电汇凭证、公司章程、会议纪要、欠条、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候某某、吴某乙、焦某某、芦某某、梅某某、熊某甲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贵州**公司、紫云**公司的电子帐薄(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

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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