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2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受聘担任被害单位广东******有限公司******办事处和门店的总负责人及出纳,全面负责办事处和门店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主持安排办事处和门店的其它工作。2018年11月份起,徐某某因参与“六合彩”、“金花”等赌博活动而开始挪用公司客户所支付的属于公司所有的货款,截至2019年7月份徐某某从公司离职时止,徐某某共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539377.48元,所挪用资金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少部分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9年7月28日,徐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但徐某某在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17000元后再无还款。徐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人民币3万元。
2020年4月15日,徐某某自动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电子数据;5.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照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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