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3********,侗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温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温州**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分管财务的便利,先后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7日分别挪用本单位资金12300元、60000元、50000元归本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公司章程、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有关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狄某某、金某某、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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