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社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先后签订了多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安徽分公司”),并约定了“乙方(即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各种渠道融得的资金(包括借款、贷款)均须事前报甲方(即**建设)批准,事后报甲方报备,并进入项目部资金管理渠道,所有工程项目额经济往来款均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等内容。2004年开始,**建设任命被告人徐某某为**建设安徽分公司总经理;2006年开始,**建设出资成立**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安徽创业公司”),任命被告人徐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建设安徽分公司和**建设安徽创业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负责经营管理以上二家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5813.063986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或用于非法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个人购买了一辆宾利慕尚牌黑色轿车,每月还车贷款人民币8.3135万元。经查,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的车贷款,被告人徐某某均从**建设安徽分公司账户支付,共计金额149.64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另以项目部提现名义从**建设安徽分公司、**建设安徽创业公司提取现金用于还车贷款,共计66.1945万。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个人购买了杭州市青年路社区元福里21号、22号房产。2013年12月30日,**建设安徽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安徽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200万元连同其他款项同计519万元以POS消费的方式支付房款给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2014年7月9日,**建设安徽创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收到光大银行贴现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从**建设安徽创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500万元汇款至其个人徽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徐某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付款930万元至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
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上述房产时,从杭州西湖中信银行贷款2155万元,每月还房贷款25.249656万元。经查,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从**建设安徽分公司、**建设安徽创业公司共挪用18笔资金,共计金额427.616486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的房贷款;被告人徐某某另以项目部提现名义从**建设安徽分公司、**建设安徽创业公司提取现金77.61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的房贷款。
3、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伪造太和王峰项目借款的形式从太和王峰项目套取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支付、归还个人赌债。具体明细如下:
1)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汇款70万元给卢小珊,用于个人使用;
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汇款1030万元给宋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3)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汇款100万元给曹某某,用于个人赌博使用;
4)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汇款700万元给安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5)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汇款300万元给周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6)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木工班组工资的名义汇款294万元给郭某某,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郭某某将其中276万元汇款给卢某某,用于个人使用。
7)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钢筋班组工资名义汇款386万元给金某某,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金某某将其中的380万元汇款给阮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8)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材料的名义汇款95万元给太和王峰项目出纳徐某甲,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徐某甲通过汇款20笔每笔5万元的方式汇款100万元至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徐某某汇款61万元给阮某某,汇款5万元给王某乙,剩余34万元取现,以上100万元均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个人使用。
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从**建设安徽分公司账户汇款180万元给曹某某,让曹某某将其中的130万元汇款给王某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让曹某某将剩余的50万元取现后用于个人赌博使用。
5、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从太和项目的5000万元工程中汇款500万元至**建设安徽创业公司农商行账户,后将该500万元汇款至王某乙的招商银行账户,让王某乙汇款436万元给安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汇款55万元给李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6、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从项目经理高某某处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减免高某某管理费用形式,用**建设安徽创业公司的资金335万元给高某某用于归还本息。
经**建设内部审计,在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管理**建设安徽分公司和**建设安徽创业公司期间,共计亏损6.2797亿余元。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江北街道世纪花园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协议、营业执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银行明细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