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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5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村委**北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杨家集信用社聘用协储员的身份便利,在办理吸储放贷业务中,采取吸储不入账及套票等方法,吸收储户黄某某、范某某等人总计款337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给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1、2000年1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将20000元存款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一份20000元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规定将该2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将该2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2、2000年1月30日,被害人范某某以其外甥赵某某的名字,将存款4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范某某出具一份户名为赵某某的40000元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规定将该4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将该4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3、2000年3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将存款5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李某甲出具一份50000元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规定将该5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将该5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4、2000年3月1日,被害人樊某某以李某乙的名字,将存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樊某某出具一份户名为李某乙的20000元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规定将该2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将该2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5、2001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将存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一份20000元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规定将该2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将该2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6、2000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将一张未署名的80000元信用社定期储蓄单交给被害人程某某,谎称是别人的三年期存单,被害人程某某交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80000元。2001年11月27日,被害人程某某到泌阳县杨家集信用社取该80000元,才知该80000元存单的底单上只有存款1000元,剩余79000元被被告人徐某某占为己有并逃匿。

7、1999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将存款5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一份50000元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单,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规定将该5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将该50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8、2000年1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分两次将存款8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二份40000元信用社定期储蓄单,被告人徐某某将该80000元入信用社账目2000元。后被害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索要存款,被告人徐某某退给被害人陈某某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剩余5800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杨家集信用社聘用协储员的身份便利,将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杨家集信用社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迅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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