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大学财务人员,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贪污罪,于199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2020年5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杨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底起,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原上海市**大学财务出纳,负责使用校方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1994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将校方在上海**公司购买金融产品到期的资金人民币(下同)304,950元转入其于广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开设的私人证券账户中,用于炒股营利活动。同时,徐还向校方谎称该笔资金仍用于为校方购买金融产品,并将上期金融产品收益4千余元返还校方。1995年7月,徐某某被校方察觉怀疑后潜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六号线浦电路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共上海商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原商务教育培训中心更名与撤销时间》、上海市**大学《职工简历表》、企业调入人员定额审批表、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具备相关职务便利。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转帐支票、广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股东资金明细对帐单、上海**公司转帐支票、付款凭证、上海市**大学记帐单据、上海**公司卖出证券交割单、进帐单、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3.中共上海市**教育培训中心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畏罪潜逃的指控报告》、上海市杨某某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券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以及赃款冻结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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