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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余姚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镇**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镇**路**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浙江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相关人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某及相关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文书,徐某某未履行相关执行义务,且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

2、2014年2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浙江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相关人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某及相关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文书,徐某某未履行相关执行义务,且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

3、2016年11月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某及相关公司、人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某及相关公司、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后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徐某某未履行相关执行义务,且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内有多笔交易记录,累计可支配收入约达17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在获取上述款项期间未履行还款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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