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7日作出 (2001)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甲归还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诉讼费用418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徐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将其名下的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室50%的份额(买卖契约中徐某甲的份额房款为人民币20万元)转移给其子陈某乙、其儿媳蒋某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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