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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抢劫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3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6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未遂)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池某某原系同性恋人关系,分手后被告人徐某某滋扰、纠缠被害人池某某,并先后因故意伤害行为及殴打他人行为被两次行政处罚。被害人池某某不堪其扰,以被侵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月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20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58号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徐某某拉开车门坐到副驾驶位置,后与池发生争吵,双方均报警,被告人徐某某遂携池某某放在车上的双肩包下车后逃跑。被害人池某某一边叫“抢劫”一边追赶,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拉开双肩背包夺取包中皮夹将双肩背包扔在路边继续逃跑,后被路人和池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欲挣脱池控制时咬伤池左手臂、手部。经法医学鉴定,池某某左手臂挫伤、人咬伤致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光盘;2.证人邓某某、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部分书证;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劣迹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检察官助理:赵菲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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