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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抢劫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3708301988********,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楼镇**村**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无业,2019年7月31日因肇事逃逸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29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后徐某某尾随被害人渠某某至济宁市任城区***负二层停车场,趁其不备,拉开渠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车门并进入车内副驾驶位置。在胁迫、威胁渠某某开车载其离开停车场过程中,渠某某在停车场收费口为实施自救,故意追尾前方车辆求救并躲进收费岗亭予以脱身,后被告人徐某某畏罪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欲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随案光盘5张;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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