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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开着一辆挡住车牌的白色思域轿车搭载林某甲(另案处理)、林某乙(另案处理)兜风时,接到被黄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黄某甲开车搭载林某甲、林某乙来到黄某乙和被告人徐某某所在的阳江市阳东区金桂花园牌楼处,黄某乙告诉黄某甲有几名男子疑似在金桂花园附近偷车。随后,黄某甲开车搭载林某甲、林某乙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金华苑旁的居民楼楼下发现被认为疑似偷车的三名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开车回去接黄某乙和被告人徐某某,后五人来到三名被害人所在地,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黄某乙和被告人徐某某下车质问三名被害人是否在偷车,三名被害人否认并欲离开,黄某甲以报警为由要求三名被害人赔偿。为避免其他人发现,黄某甲开车载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和黄某乙、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甲驾驶被害人的小绵羊助力车搭载林某乙来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丹燕路阳江职业技术学院附属阳东学校外面一围墙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要求三名被害人尽快筹钱,期间,林某甲、林某乙搭载卢某某(另案处理)和林某丙(另案处理)来到现场,继续威胁三名被害人给钱,最后被害人筹到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给黄某甲奇2490元。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给黄某乙,微信转账840元给林某甲支付租车费用,剩余钱用于支付住房费用、饮茶、买烟买水等开销。

2019年11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大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黄某乙、卢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莉萍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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