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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强奸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号,捕前住宝坻区****中学教职工宿舍,系该校教师。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性欲,驾车将杨某某带至宝坻区宝平街驿家365连锁酒店8101号房间内,强行亲吻杨某嘴唇、脸、脖子,抚摸杨某某胸部及阴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某极力反抗未能得逞。后二人发生口角,徐某某对杨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通过经济赔偿使其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书证;

1被害人陈述;

1证人证言;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现场勘验笔录;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性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云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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