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至28日,戴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己判刑)先后在赫山区**镇**村、**村、**村和高新区**镇**村等民宅、商店内开设赌场21天,招揽赌客参与“一八陀”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戴某某、朱某某雇佣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符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刘打鬼”(在逃)在赌场内当“荷手”,负责洗牌、发牌、代“庄家”收付钱及抽水,雇佣臧某某(已判刑)为赌场望风。徐某某除获取戴伟、朱某某每日发放的固定工资200-300元外,还获取“庄家”的“金赏”。徐某某在赌场内当“荷手”十天左右,共计获利约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当“荷手”,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关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