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岗**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与封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多地开设赌场。201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封某某、邵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在南京市江宁区方山风景区靠近竹山南路与吉印大道路口的半山腰空地,组织多人从事推牌九方式的赌博活动,缴获抽头盈利99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帮助赌场召集赌客前来赌博,同案犯封某某负责赌场总体事务,同案犯邵某某现场管理、同案犯何某某坐庄、同案犯陈某某望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同案犯封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玲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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