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9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王某某、焦某某、阮某某、谭某某、徐某乙、袁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通山县城周边地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分为七个股,其中王某某、焦某某、阮某某、谭某某、徐某乙、熊某某各占一股,徐某甲、袁某某共一股。赢利按股份分成。赌场开办时断时续,经常变换地点,有时参赌人员可达30余人,抽头渔利有时一天可达七千至一万元。该赌场开设期间,徐某甲在赌场负责坐庄,共计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将40颗、铁皮箱1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王某某、焦某某等多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311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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