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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开设赌场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APP创建聊天群,组织群内成员在***APP上以打“双扣”、“十三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某在群内对赌博人员进行管理并收取每局4元的房费。经查证,被告人徐某某创建的群内参赌人员累计共计370余人,赌资数额累计560余万元,违法所得30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

2. 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单、户籍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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