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7********,土家族,中专文化,昭通市**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街**巷**号**号,现住昭阳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7日,马某某(网名)在网上举报昭通市**局杨某甲在担任昭通市昭阳区**所长期间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同年3、4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将自己被举报一事告诉了妻子被告人徐某某,因害怕自己在2011年购买昭阳区**办事处李某某宅基地时的50万元资金来源说不清楚,便与徐某某商量虚构向杨某甲之弟杨某乙借钱买地的事实,以应对纪委监委的调查。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甲将杨某乙叫到自己家中,并叫徐某某出具了一张署名为徐某某、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给杨某乙,意图逃避法律惩处。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9日,昭阳区纪委监委相继对杨某甲进行立案审查和监察调查。2018年11月,杨某乙将该借条提交给昭阳区纪委监委。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徐某某多次向纪委监委作出“关于购买宅基地50万元问题”的虚假陈述,并隐瞒借条的真相。其间,2019年4月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督导昭通后,将杨某甲案件列为扫黑除恶督办案件。2019年11月19日,昭阳区监察委员会以杨某甲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条、售地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臧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散材料二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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