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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2013年9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让女友陈某某(另处)至不同银行申领共计2套银行账户材料(包含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卡、U盾)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经查,被害人郭某乙于2020年5月被他人诈骗的赃款中,有人民币40余万元流入陈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后予以转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渡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主体信息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银行卡综合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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