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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栋**单元**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佳栋,系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张某(另案处理)借用其银行卡收款可能系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张某要求出借其卡号为62148551********的招商银行卡,并协助对方将收取的赃款转移。在上述时段内,该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9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利人民币18666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按对方要求提供银行卡帮助对方收取、转移赃款并由此获利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某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立案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徐某某招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王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银行卡,以及徐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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