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3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根据谢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去本市桥头镇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62122520100********)以及转账相关U盾、电话卡以300元的好处费卖给谢某某。后该银行卡被被帮助的对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经查该卡总流水约107.79万元,包括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1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5.8万元;被害人薛某某被诈骗3.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1.5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2.6万元;被害人任某某被诈骗1.22万元。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1年2月7日
附: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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