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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街**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9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2年10月29日因捅伤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严务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12时许,在庆云县**后院,**老板徐某甲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徐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到场,徐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刘某某到场,冯某某联系其弟被害人冯某甲到场。期间,徐某某、刘某某使用车辆围挡被害人冯某某车辆,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到场。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无故对冯某某、冯某甲进行殴打,因冯某某使用手机录像,徐某某将冯某某手机夺走后摔坏。被告人蒋某某到场后,为逞强耍横,其又与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对冯某某、冯某甲二人进行二次殴打,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头皮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冯某甲头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擦伤,事件过程中,徐某甲一直阻拦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庆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摔坏的冯某某手机价值1195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后院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庆云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庆云县**路一洗车门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3月30日,徐某甲、蒋某某已与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庆云县**前院、后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且徐某某摔坏被害人手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如不翻供可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五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4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盐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村**号

2.侦查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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