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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镇桐**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妻子吵架心生闷气,便出门闲逛。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逛至新昌县**街道**处,见之前认识的舒某某刚好下班,为发泄心中不满遂尾随其至**街道**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被告人徐某某捡起路边一根木棍从背后朝舒头部击打致其倒地,并继续用木棍击打数下,之后用手机、拳头打其脸部、头部,致其头皮及面部共三处小裂伤伴右侧颧弓骨折、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舒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竺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8月18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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