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原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我区**镇**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宋清清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机床厂**机械分厂(以下简称“**厂”,系**甲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租用本区竹镇镇竹墩社区杨圩组的土地,并将其中部分土地转租给江某某经营的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和南京**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乙公司”)使用。

2015年6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已起诉)向**乙公司提出提高租金的要求,遭到**乙公司拒绝,夏某某遂指令身为**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徐某某书面通知**乙公司,限期搬离,又遭**乙公司拒绝。于是,在同年的6月至8月间,徐某某按照夏某某的要求,2次安排余某某(已经起诉)连续多日关闭塑机厂大门,禁止**乙公司的车辆和人员通行,造成**乙公司无法生产经营。**乙公司被迫在围墙上开门,另辟通道,夏某某又指令徐某某安排余某某等人将新通道封闭。同年8月5日,夏某某为迫使江某某就范,还指使王某甲(已起诉)等人纠集20余人穿越塑机厂,冲进**乙公司,冲砸门房,殴打职工,徐某某按照夏某某的要求从中配合,不予阻止。江某某最终被迫将企业搬迁。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该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病例、日记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案人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和多人通谋,随意拦截、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和夏某某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4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