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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甲(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于2018年11月28日22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雨汐音乐酒馆门前,因被告人徐某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邹某某用手拍打与崔某某同行的王某某头部,而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甲、邹某某采用手抓、抱腿、拳击、脚踢等手段,先后对崔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邹某某采用拳击、脚踢的手段,对吴某乙进行殴打。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等;

6.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甲、邹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甲、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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