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红庙***期**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独自步行回家,途径隆阳区永昌街道九龙路五里亭小区瑞驰二手车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九龙路东侧停车位内的十余辆二手车右侧观后镜掰弯,其中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右侧后视镜、车牌号为云M*****的银色长安牌轿车右侧后视镜被损坏(修理费为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其余车辆右侧后视镜未被损坏;后被告人徐某某继续行至学府路人民银行一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及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现代牌轿车的左侧后视镜掰断(白色宝马牌轿车后视镜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元,白色现代牌轿车后视镜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九百五十元)。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四辆轿车的后视镜损坏后乘车离开现场。但被害人李某某在陈述上说明云M*****银色长安悦翔轿车的左后视镜是案发前几天就损坏的,不确定是不是这名男子破坏的,所以不将其作为案发车辆证据纳入该案当中。经鉴定,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丰田牌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六元,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宝马牌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现代牌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六百一十四元,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七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寸某某进行相应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损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达6787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6个月-1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书记员:杨 浩
2020年3月19日
附: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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