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村**号。2005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饭店内,醉酒后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伤。期间,亦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钱某某打伤,并使用啤酒瓶将饭店内双层普通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某右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5.0cm2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涉案双层普通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91元。
2020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无故被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砸坏其店内双层玻璃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的双层普通窗玻璃的物损价值。
6.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获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的事实。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档案管理系统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191元,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8月 3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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